车辆挂靠协议书(线上线下范本,合同要素解读,可一键下载打印)


车辆挂靠协议书

车辆挂靠协议书

【摘要】

关键词:

分期付款保有所有权

挂靠关系认定

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车辆挂靠的主要特征是挂靠人将机动车挂靠于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为对方代办手续并以挂靠人名义从事运输经营。

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不影响双方挂靠关系的存在。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关系与挂靠关系并存时,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案件信息:

上诉法院: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XXXX号

裁判时间:2015年11月30日

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7月5日,常某某驾驶被告商贸公司的车辆(陕XXXX/陕X)行驶至高速路上时与豫XXXX豫X号挂车发生碰撞,致姜某某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

姜某某经治疗后被鉴定为一级、十级伤残,诉至商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商贸公司、常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内乡某物流公司、南阳某运输公司(豫XXXX豫X号挂车的所有人)连带赔偿。

争议焦点:

商贸公司与常某某、贾某某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2015年7月30日,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常某某、贾某某、商贸公司(陕XXXX/陕X号车辆)连带赔偿姜某某898394.69元,刘某某、内乡某物流公司、南阳某运输公司(豫XXXX豫X号挂车)连带赔偿姜某某1440元,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姜某某18266.01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上诉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商贸公司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常某某、贾某某就是使用其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运输的,常某某、贾某某和商贸公司就是挂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商贸公司认为其与常某某、贾某某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

此案暴露了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存在的表象为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方式买卖车辆,实际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形。针对分期付款购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实行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购买方以其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也明确:当事人已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现行法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仍采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侵权责任法》沿续以往司法实践及批复精神,即事故发生时,谁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谁就承担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这种判断相对清晰,较为公平。现实中,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部分具有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为逃避法律责任,表面上与挂靠人签订所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实际将车辆交由分期付款买受人时以保留车辆所有权为由收取车辆挂靠费用,默认买受人以其企业的营运资质从事道路运输业,或对买受人在取得购买车辆后疏于监管,继续使用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公司名义进行营运,变相实施挂靠经营。

一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买受人作为个人通常无力赔偿,导致大量社会问题和不稳定因素。而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求偿时,会面临“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方式出卖车辆方不承担责任”的法律障碍,这对受害人而言显然不公,客观上也助长了一些企业变相实施挂靠以逃避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出售给无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个人,而个人却以出售车辆企业的的名义进行运输,或者分期付款出卖并保留车辆所有权一方在出卖车辆后对车辆营运疏于监管和要求,未明确该车辆不得以出卖方名义进行营运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更多考虑出卖车辆一方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包含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如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方式出卖车辆一方仅有车辆销售资质,无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发生交通事故时,宜由买受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出卖方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既包括车辆销售又包括道路运输业,其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方式销售的车辆用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时,不宜轻易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排除了挂靠关系。应综合考虑销售车辆的性质(运输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买受人是否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买受人是否借用销售方的名义进行营运、车辆销售价格是否高于通常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假借“分期付款买卖”之名而实际为“挂靠”之实的情形,在判决时重点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以期达到判决的实质公平,使假借“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名义而行“挂靠经营”之实的行为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实现实质正义,彰显法律对挂靠经营的禁止精神。

目前,对于同时具有车辆销售资质和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车辆出卖人在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车辆但保留车辆所有权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一定的法律规定漏洞。实践中,对是否形成挂靠关系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分歧,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不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希望相关部门能出台相关规定,以期形成共识,统一司法实践。

以上意见,因个人认识所限,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作者: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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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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