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幼儿园:胜任力模型优化


导读

孩子是家庭的未来,父母不想见到他们的孩子在幼儿园遭遇意外事故,在幼儿园发生意外事故后,如何应对?幼儿园意外事故的责任方是谁?对于发生意外事故后的幼儿园该如何整改?5月11日-12日内蒙古·赤峰举办【权威律师教您如何处理幼儿园安全法律事件】,具体内容详见接下来的幼儿园意外事故案例及分析。

案例分析幼儿园

案例再现

萌萌与飞飞在某幼儿园大班是同班同学。某日,老师王某带孩子们到户外活动,在排队时,王老师三番五次告诫:“小朋友们,下楼梯时别急别闹。”下楼梯的时候,飞飞站在萌萌后面,两人都在队尾,趁队伍拉开距离时,两人嬉戏,萌萌背飞飞时摔倒,导致飞飞左股骨中段出现斜形闭合性骨折。

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及时将飞飞送往医院就治,飞飞住院两个月后临床康复。飞飞在医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80元,飞飞父母因为请假误工、住宿、医院伙食、护理、交通和必要的营养费,共计4450元。飞飞的父母与幼儿园、萌萌的父母多次就医疗费和赔偿事宜展开协商,提出幼儿园和萌萌父母对上述费用共计10130元承担赔偿责任。

萌萌的父母觉得,萌萌入园意味着自己已经把萌萌及其监护责任托付给了幼儿园;萌萌在幼儿园时,自己作为法定监护人不能直接履行监护责任,只能由幼儿园来照顾孩子,自己不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幼儿园提出,在孩子下楼之前老师已多次要求“不要拥挤、喧闹”,且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已及时把飞飞送往医院治疗,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应独自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金。协商未果后,飞飞的父母以代理人身份,以幼儿园及萌萌的父母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幼儿园和萌萌的父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共计10130元。

案情分析

针对此例,应弄清以下法律问题,才能明确由谁来承担这次意外事故的责任:

(一)幼儿园是否为园内儿童的监护人

近来许多儿童在园内遭受意外事故的案件中,幼儿园是否身为园内儿童的监护人,是否承担监护职责,已成为幼儿园是否应担负赔偿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焦点。由于各种因素,公众舆论倾向于假设幼儿园理应是孩子的监护人,对儿童在园内的事故应负监护失察责任。但从法律视角来看,情况并非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其他人。”若从现实情况和监护制度的本质入手,幼儿园皆不是园内儿童的受托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不能因法定事由被剥夺。该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过世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则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弟姐妹;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有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可见,法律未规定幼儿园得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即便父母将未成年人送入幼儿园学习、生活,使未成年人在幼儿园的管理下,幼儿园也不因此而具有监护人的主体资格。根据这一规定,幼儿园成为园内儿童的监护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

二是被监护人的父亲或者母亲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

多数情况下,幼儿园不可能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故此,那种认为幼儿园是园内儿童监护人的观点,在法律上缺乏依据。

在本文所述案例中,即使萌萌的父母将其送入幼儿园学习、生活,幼儿园也不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无论萌萌是在园内还是园外,萌萌的监护人仍然是且只能是萌萌的父母。

(二)幼儿园是否对在园儿童承担监护职责

依此前所述,我们已比较清晰明了幼儿园根本无法以上法定或指定监护人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在园儿童没有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幼儿园是否有义务对其承担监护职责?

我国教育类的法律法规,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等都明确要求,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幼儿园对幼儿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健康成长的职责,这意味着在园幼儿主要由幼儿园承担三方面的责任:教育责任、管理责任、保护责任。幼儿园发生意外事故后,人们常将第三种保护责任与监护责任混为一谈。在此,需指明,监护责任的范围远比保护责任要广。

《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表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表其进行诉讼。”父母将孩子送到幼儿园并没有实际发生监护权的转移。

简而言之,监护职责由亲子关系而产生,是一种法定的职责,幼儿园对幼儿的教养职责由教养机构而产生,是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从职责范围上看,两者也有所区别。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幼儿园的职责是“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而监护人的职责基于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上述六方面的监护职责。

据此,在本文案例中,萌萌的父母承担对萌萌的监护职责,幼儿园不应该承担监护失察的法律责任,而应当根据相关的归责原则来承担合法合理的法律责任。

(三)幼儿园应按什么原则来承担民事责任

《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可见,依据法律,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执行的是“过错原则”,即幼儿园对在园儿童伤害承担责任与否,要看事故的发生与幼儿园管理职责的履行有无直接关系,要考虑与幼儿园教育教学活动有无联系,要看幼儿园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有无故意或过失行为。根据过错原则归责,只有当幼儿园在与幼儿园教育教学活动相关联的活动中有过错,造成幼儿伤害,才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即损害赔偿额度应与幼儿园过错大小相关。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一条指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监护人都要对被监护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使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即没有过错,

(二)尽管学校和教师已对学生进行劝阻和纠正,但学生仍然不顾规劝,拒绝改正其具有危险性的行为。第28条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办法》还明确界定:“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鉴于此,在本案例中,飞飞的伤害直接源于两名幼儿违反幼儿园纪律—“下楼梯时不得拥挤或打闹”—所致,这两名幼儿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萌萌的监护人(萌萌的父母)则必须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保障在园幼儿的人身安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各类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幼儿园和幼儿家长的共同愿望。一旦因各种原因发生事故,幼儿园和幼儿家长均应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提出:“对于条件允许的学校,应当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参与学校责任险。教育行政部门可基于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与学校责任险。倡导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险”。

专家建议

保障在园幼儿的人身安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各类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幼儿园和幼儿家长的共同愿望。一旦因各种原因发生事故,幼儿园和幼儿家长均应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

1、合理运用法律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提出:“对于条件允许的学校,应当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参与学校责任险。教育行政部门可基于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与学校责任险。倡导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险”。

2、逐步建立幼儿园责任保险制度

在处理幼儿园意外伤害事故时,逐步建立幼儿园责任保险制度,邀请保险公司介入理赔,实现理赔市场化,对于幼儿园和家长而言,应被视为一种更有利的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