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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6日,乐山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了乐山市知识产权保护新闻通报会,并发布了2021年全市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乐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假冒专利案

2021年2月24日,乐山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网络市场监测平台”线索对位于峨眉山市符溪镇的乐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其生产的某款调味品外包装袋标注的专利证号涉嫌假冒专利行为。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11月30日委托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调味品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2020年6月12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被驳回申请后当事人仍然继续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其配方专利申请号,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2021年3月22日,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50733元;罚款人民币50733元;罚没款执行合计101466元的行政处罚。

“景观灯(佛莲)”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景观灯(佛莲)”专利(专利号:ZL201830585682.6 )与被请求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乐山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处理请求,该局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后,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调查审理。

经审理查明,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景观灯(佛莲)”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830585682.6。请求人缴纳了2020年年费。2020年10月27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经现场勘验,涉案路灯与涉案专利对比,虽然二者存在灯座上的文字不同、顶灯中间的图形等局部的不同,但从路灯的整体布局、位置、数量、设计要素等方面来看,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看成近似产品,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在形状、图案或形状与图案的结合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别。

2020年3月13日,被请求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了采购产品名称:金莲灯,产品外观图片及规格,数量。《购销合同》上载明的金莲灯产品外观图片及规格,是被请求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广东省江门市某照明有限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生产好产品并交付被请求人。

据此认定: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且提交有外观专利年费2020年票据,表明该专利权维持有效,被请求人涉案路灯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涉案专利的近似侵权。

被请求人提供设计图纸并与广东省江门市某照明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加工行为,被请求人属于定作人,其委托行为构成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作出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商标侵权硒鼓案

2020年12月3日,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管局将林某销售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给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案件线索移交给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该局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受利益驱使,多次从制售假冒“hp”注册商标硒鼓的成都人林某手中购进“hp”388、“hp”2612、“hp”131A、“hp”228A等九个型号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成品184个,总进货金额共计27925元。经查,“hp”商标是惠普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将上述不同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放置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总货值金额34930元,至案发时已销售76个,未售出108个。

当事人销售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该局于2021年3月22日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

龚某某侵犯益禾堂商标专用权案

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是胡某某在第43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2021年3月10日,四川省犍为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举报,该县清溪镇某奶茶店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益禾堂”专用权。该局执法人员赓即对该奶茶店进行监督检查,该店现场正在从事奶茶制作销售经营活动,该店现场无法出示使用“益禾堂”注册商标从事奶茶相关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相关证明文件。该局随即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龚某某在该县清溪镇从事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经营活动。在未经“益禾堂”商标注册人授权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底开始,为提升自身知名度,吸引更多消费者消费以达到获取更多非法利润的目的,擅自在饮品店的店招、柜台、店内广告牌、店外手写广告牌、奶茶封口膜和价目牌等多处使用“益禾堂”注册商标,制作经典原味奶茶、布丁奶茶、益禾堂烤奶、茉莉花奶盖等饮品,后以“益禾堂”系列饮品的名义对消费者介绍并销售。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10日案发时止,当事人销售印有“益禾堂”注册商标字样的饮品违法经营额约12000.00 元。

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益禾堂”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处罚:没收侵犯“益禾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奶茶封口膜50卷;对侵犯“益禾堂”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

乐山市市中区某足浴中心侵犯著作权案

2021年4月22日,乐山市市中区新闻出版局接到匿名举报称位于市中区凤凰路中段的某足浴中心包

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将“外研教点读笔”销售出去的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发行电子书文本及音频文件无相关许可的违法行为。

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勒令当事人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没收获得的非法收益人民币200元,合计罚没金额为人民币12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元整)。

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诉乐山市中心城区某茶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简称竹叶青公司),依据授权委托,是第1035564号“飘雪”(包含两片树叶和飘雪文字)和第7216323号“飘雪”注册商标的独占允许运用人,上述商标核定用以第30类茶和茶叶替代物。乐山市中心城区某茶叶商行(简称某商行)占领“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设立命名为“某某茶叶”的店家,擅自在有争议的侵权商品标题、内容介绍中运用“飘雪”商标,致使消费者错误理解为竹叶青公司的旗号茶叶或是同竹叶青公司有所联系,显露出搭乘“飘雪”品牌故意,招致相关公众陷于迷茫。竹叶青公司辨别某些商行的行为侵占了竹叶青公司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商行被起诉产品属于茶叶类产品,与第1035564号、第721632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类型一致。某商行在被告侵权商品链接的标题上运用同案涉第1035564号、第7216323号“飘雪”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即“飘雪”二字,这种运用行径具备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运用行径,其行为构成了对竹叶青公司案涉第1035564号、第7216323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权,某商行依照法律应付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职责。一审判决:某商行立即终止损害竹叶青公司第1035564号、第7216323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某商行在本次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补偿竹叶青公司损失及合理的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诉乐山市五通桥区某书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外研社)与麦克米伦出版有限公司联合组织编写了《新标准英语》中小学系列教材,且由外研社在中国内地独家出版,并且全权处理该系列教材的版权侵权事务。外研社通过调查得知乐山市五通桥区某书店(简称五通桥某书店)出售的“课本同步点读笔”内置了外研社拥有著作权的必修课程教材《新标准英语》系列教材的电子书文件及音频文档。外研社认为该书店的行为侵占了外研社享有的著作权,侵害了外研社的商业名誉和产品信誉,冲击了外研社的销售市场,进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送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外研社拥有著作权的教材属于文字作品,该书店出售的点读笔内置的音频内容包含外研社教材的内容,该音频内容以声音的形式再现涉案教材,属于对涉案教材的发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复制、发行、表演、放映等方式向社会传播其作品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皆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负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职责。该书店的出售行径,侵犯了外研社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应负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职责。一审判决:该书店立刻停止出售带有必修课程教材《新标准英语》系列教材的点读笔;该书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外研社补偿损失及合理的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被告人徐某、王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辛某(已判)出售的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白酒情况下,向辛某购买假酒并用于销售,从中获取差价。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徐某和王某出售的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向二人买进假冒白酒并进行销售,从中获取差价。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徐某将从辛某处购得的31件假冒五粮液、12件假冒剑南春、2件假冒五粮春、9件假冒国窖1573,分8次出售给王某某,累计出售金额89500元,获利14600元;2020年12月,王某将从辛某处购得的30件五粮春出售给王某某。案发后,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人民币14600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王某某将从徐某、王某处买进的假冒酒中的25件五粮液、26件五粮春、4件剑南春、6件国窖1573,分8次出售给史某,累计出售金额126340元,获利45660元。2021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查获5件零5瓶五粮液、6件五粮春、2件零5瓶国窖1573、5件剑南春、1件茅台。经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五粮液、五粮春、国窖1573、剑南春、茅台等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人民币45660元。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职责。

该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皆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上交了违法所得,预交了罚金,并自动认罪认罚。一审判决: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按照法律程序处理。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10.2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