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说法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说法

禁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推动义务教育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劳动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下称“童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机会。

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16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雇佣。

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允许其被非法雇佣,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应进行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应聘者的身份证,对于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必须拒绝录用。用人单位的录用登记及核查材料需妥善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检查工作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按照每名童工每月5000元的标准处罚;若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将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罚款幅度或每名童工每月5000元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相关交通和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如果用人单位在被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监护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按照每名童工每月1万元的标准进行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相关单位将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七条

如果单位或个人为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将会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5000元的标准处罚;职业中介机构如为16岁以下未成年人介绍就业,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如果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将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罚款。

第九条

对于无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单位,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介绍童工就业的,将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标准加倍处罚,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如果童工在工作中患病或受伤,用人单位需负责将其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并承担所有治疗和生活费用。

如童工伤残或死亡,用人单位将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相关单位将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需一次性赔偿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任何人若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或让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或使用14岁以下童工,或造成童工死亡或严重伤残的,将依据刑法有关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有以下行为,将依法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如构成犯罪的,将依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部门等相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或查处;

(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在身份证上登记虚假出生年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16岁以下未成年人,仍为其发放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16岁以下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或职业技能培训,属合法的教育实践劳动,不视为使用童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