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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初版于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并于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再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强化国防教育,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推动国防建设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依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应在全体公民中普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其内容包括与国防及军队建设相关的理论、知识、技能,以及科技、法律、心理等方面的知识。这一教育旨在巩固国防,增强民族团结,提升全民素质。

第三条 国防教育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化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升公民的国防意识和能力,确保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应坚持中国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分工明确、军地协作的国防教育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防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各中央国家机关负责本部门的国防教育任务,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应与中央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协作。地方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应协同地方主管部门实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全民参与、持久坚持和实效为重的原则,结合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针对不同对象实施相应的教育内容。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普及和强化国防教育是社会的共同责任。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应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八条 负责国防动员、兵役、退役军人事务、国防科研生产、边防海防、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相关的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群团组织,应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积极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国防教育的各类活动。

第十一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设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石,也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国防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与监督,并定期考核其实施情况。

学校应将国防教育纳入工作和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其教育质量与效果。

第十四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将国防教育内容融入相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结合,使小学生树立国防意识、初中生掌握基础的国防知识和技能。学校可以组织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这些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还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辅导员,协助开展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高中阶段学校应在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使学生掌握基本的国防理论、知识与技能,形成基本的国防观念。普通高等学校应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强化相关学科建设,开展丰富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使学生具备必要的国防理论、知识和技能,并形成较强的国防意识。

第十六条 学校国防教育应与兵役宣传教育相结合,提升学生依法服兵役的意识,营造服兵役光荣的氛围。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组织学生军事训练,由学校负责军事训练的机构或军事教员实施。学校在组织军事训练时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驻地军事机关应协助学校进行军事训练。

第十八条 中央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全国学生军事训练的组织。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驻地军事机关应加强对学生军事训练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高中阶段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应根据军事训练大纲加强学生的军事技能训练,磨练学生的意志品质,提高组织纪律性和训练水平。军事训练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共同制定。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根据自身工作性质和特点,采用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国防素养,并在全民国防教育中发挥示范作用。从事国防建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需的国防理论、知识和技能。

各地区和部门的领导人员应依法履行组织和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类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相关课程。国家根据需要派遣地方和部门负责人到军事院校进行培训,学习和掌握必需的国防理论、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将国防教育纳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和文化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承担国防科研、设施建设、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应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社会组织也应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及地方人民武装部,应结合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等工作,对民兵进行国防教育。民兵教育应以基干民兵和担任领导职务的民兵为重点,确保教育内容、时间和人员的落实。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按规定开展相关教育训练。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将国防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结合征兵、拥军优属等活动,对居民和村民进行国防教育。可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此类教育。

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根据形势要求创新宣传方式,利用红色资源、优秀文艺作品、先进典型、新技术等手段开展国防教育。中央及地方的广播电视台、报刊和新闻网站应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栏目,以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和部门应利用重大节日、纪念日等开展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并在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革命旧址及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应为公民提供便利,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可享受免费或优惠服务。国防教育基地应对军队人员、退役军人和学生免费开放,并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对社会公众开放。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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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并将相关经费列入预算。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群团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应从单位预算中支出。企业开展国防教育的费用应列入职工教育经费中。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对国防教育进行财产捐赠和资助。捐赠财产由国防教育领域相关组织依法管理。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捐赠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

第三十条 国防教育经费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资助财产必须专门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克扣。

第三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场所可以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认定为国防教育基地:拥有较为完备的国防教育设施,能够开展系统的国防教育活动,具备一定的教育服务能力。认定后的国防教育基地应按规定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并对相关人员和组织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国防教育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组织不力、经费不足、执行不力的情况,相关部门应督促整改,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能履行国防教育义务,或者在国防教育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处罚。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责令整改等。

第三十四条 对在国防教育领域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标准应根据国防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和贡献大小来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实施本法过程中如遇到具体问题,需参照本法解释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法律、法规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各地方和部门应根据本法的要求,修订和完善相关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解释和修改本法的条款。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律应当进行制裁,并保障国防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以上条款旨在强化国防教育的重要性,确保每一位公民在国家安全和国防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国防教育不仅是国家安全战略的一部分,更是社会稳定与发展的基石。通过普及和深化国防教育,可以增强国家的整体实力和全民的凝聚力,为国家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